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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94年7月8日行政會議通過
94年10月15日校務會議通過
96年6月21日校務會議通過
100年6月23日校務會議通過
101年11月07日校務會議通過
109年6月17日校務會議通過
113年6月12日校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校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提供教職員工生免於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受教與工作環境,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訂定「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之性騷擾,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規定,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本規定所稱之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本規定所稱指性霸凌係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係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亦包括不同學校所發生者。

前項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兼)任教師、代理(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述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本校事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境外學生或交換學生。

若加害者或被害者之一,非為本校教職員工生,本校應依相關法令、本校輔導程序並結合社會資源協助之,必要時應向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報告之。如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其細則,應同時依規定通報社政機關。

第四條  本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針對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規定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鼓勵遭受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第五條    本校設性平會,推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六條各項任務,以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與資源環境,並處理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第六條  本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包括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之規劃、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第七條  本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檢視報告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八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 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

第九條    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及主動迴避陳報事項 

一、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二、校長或教職員工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而有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權勢關係時,與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三、校長或教職員工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二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及陳報學校處理。

第十條    校長或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四章   申訴處理及救濟程序

第十一條 本校為處理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申訴案件,於性平會下設危機處理小組,先期處理接案、緊急事件處理、通報及轉介等工作。

第十二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如發生本規定第二條所列之情事者,申請人、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由接案單位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以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提出申請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由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申請調查或檢舉時,學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接案單位為學務處;教職員工之接案單位為人事室。

行為人為本校首長者,應向教育部提出申請。

事件管轄之認定準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條至第十四條條文。

本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性平會討論,依第十九條規定處理。

本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本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立即向本校軍訓室通報,並由本校軍訓室向教育校安中心通報,低於法定年齡須再向113電話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十三條 接案單位應告知申請人有關申請流程、相關權益、可運用之資源及校外可尋求之訴訟途徑,並於三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本校性平會調查處理。
如接獲本校無管轄權之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件,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四條 本校性平會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如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而不予受理,應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如於前項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性平會提出申復,性平會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以言詞為之者,性平會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經媒體報導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本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亦視同檢舉,並將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亦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第十五條 本校接獲申請或檢舉後,應於三日內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應占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申請案件如涉及性平會委員與調查者本身,或有其他事由可能妨害調查之公正者,該委員與調查者應行迴避,當事人亦得申請迴避。前項迴避與否,由性平會決定之。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本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學校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相關費用。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二條』的資格。

第十六條 性平會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知要旨。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得經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第十七條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本校對於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調查程序亦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十八條 性平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

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分別送交教評會、人評會或學生獎懲委員會議處。上述單位接獲調查報告二個月內,應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行為人及性平會。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本校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行為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亦應通知行為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行為人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條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本校如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性平會於接獲前項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十九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本校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本校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本校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本校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得命行為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本校權責單位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其餘事件則依相關法規懲處,並得依前項規定為相關處置。

對加害人所為處置,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處置應由本校性平會命加害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申請者如有明知不實而誣陷被控者之情事,經查證屬實者,性平會得逕行評議,交相關權責單位處理或懲戒。

第二十條 本校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於本校各單位處理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性平會申復。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性平會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之組成,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於本規定第二十條之申復結果不服,得以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校長及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職員及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三、學生依本校學生申訴辦法。

第二十二條 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經查證確實,依相關法令懲處之。其中對心智喪失、精神耗弱、生理受傷、酒精或藥物作用影響或喪失意識狀況下實施性行為者,不得以其未拒絕為由,而規避性侵害責任。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校園事件通報系統,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之。

第二十三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於必要時得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採取必要處置,以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當事人非本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依前條第三款規定行為人不得對申請人、檢舉人、證人及其他該事件相關之人士採取任何形式的報復行為。

前項報復行為包含不公正之績效考核、不公正之學業或學術評價、不當之課業指派、不公正之推薦內容、公開或私底下之嘲笑、語言或書面威脅、賄賂、其它類似性質之干擾騷擾。

報復行為經查證屬實者,由性平會議定交相關單位議處。

第二十五條 本校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或於必要時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本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本校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二十六條 本校所有單位及處理工作人員應謹守保密原則,以客觀公平的態度處理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如有違反,經查證屬實,應依相關法令懲處之。

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依法向有關單位通報,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行為人原就讀或服務於本校,後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者,本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本校為通報時,內容應限於行為人經查證屬實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行為人姓名及職稱或學籍資料。

行為人轉至本校就讀或服務者,本校接獲其他學校之通報時,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本校就加害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

第二十七條 本校應建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行為人之原始檔案資料,並指定專責單位以密件文書歸檔保存。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行為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行為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本校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於各單位公告,並將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教師應遵守專業倫理及校內成員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廣為宣導之。

第二十九條   本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教育部。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教育部。

第三十條 本規定若有未盡事宜,準用或適用其他相關法規。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性平會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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