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暨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定及申訴書

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性別工作平等暨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定

 

112年6月7日 校務會議通過
112年11月8日 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  本校為維護教職員工工作權益,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等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之處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校教職員工(含編制外人員)間之性騷擾事件。發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之性騷擾事件者,適用本規定。學校校長若為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交由主管機關教育部負責調查處理。本校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教育部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定義如下:

(一)本校教職員工執行職務或在工作場所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人員對部屬或對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行為、圖片或其他可供人了解之意思表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五條 本校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辦理性騷擾防治措施,推動之工作如下:

(一) 辦理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 規定處理性騷事件之申訴程序
(三) 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接受申訴,並將本規定公開揭示。
(四) 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第六條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得於法律規定之申訴時效內(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於事發後一年內;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於事發後十年內)向本校人事室提出。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蓋章;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委任代理人,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及與申訴人關係。有委任代理人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四)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五)申訴日期。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

第七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面補正者;申訴書不合規定,逾期未補正者。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擾騷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單位及住居所者。
   申訴人於性平會做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第八條  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人數為三或五人。調查小組成員含教師代表一或二人、職工代表一或二人,以及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人士一人。調查小組委員由校長就本校專任教職員工中核聘,委員不宜由單一性別組成,但女性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亦得委託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九條  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程序如下:

(一)人事室於收件後,召開校園性平事件受理認定小組協助判定是否受理,應於七日內回覆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申訴書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二)調查小組應於申訴日翌日起算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申復期限及受理單位。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人事室提出申復。
(三) 調查報告後送交人事室,由人事室提交本校職員工人事評議委員會或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處理。

第十條   調查應以保障雙方當事人名譽及隱私之秘密方式為之。調查期間雙方當事人、調查小組委員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人員均負對本案一切內容保密之義務。

第十一條 調查小組應為附理由之裁決及做具體敘述,並得為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申復期限及受理單位。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人事室提出申復。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第十二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校方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申訴人名譽如受損害,應協助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經證實申訴人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第十三條 學校應採取保護當事人之適當措施,並追蹤考核監督,確保所作裁決有效執行,避免騷擾、報復或其他不利情事發生。

第十四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第十五條 學校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十六條 本要點若有未盡事宜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